第三节 反收购措施的法律规范在企业收购中,时常会有恶意收购发生,为了减少市场震荡,避免股权大战伤及中小投资者,保护应该由政府控股的公用事业,我们需要一定的反恶意收购措施。
当然,这种措施不能完全通过行政手段,而必须预设法律手段。
我国企业并购的相关法规较少直接包含反收购的条文,但它们都强调各种并购最终都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方能生效。
这样,政府审批实际上成了反收购的利器。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主要的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
一、《公司法》中的反收购行为规制尽管中国《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没有明确提出反收购问题,但其中有许多条款对股份公司的反收购行为和公司控制有着重要影响,具体条款列举如下: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中的以上规定究竟对中国公司的反收购行为有着什么样的影响呢?在此,我们不妨对其中一些规定稍作一下分析。 例如,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收购者为了实现对目标公司的合并,必须要争取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投票赞成己方的意见。 这就增加了收购者接管、改组目标公司的难度和成本。 我们在第十章曾经谈到,修改公司章程是国外公司反收购的重要举措之一,《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规定无疑增加了上市公司修改章程的难度。